案情:甲某系实际施工人(即包工头),其承包了某水厂工程,该工程分为A标段和B标段,其中A标段的施工单位为乙建筑公司,B标段的施工单位为丙建筑公司,也就是说这两家施工单位的承包人同为甲某。在施工过程中,A标段资金紧缺,甲某就从丙建筑公司该水厂项目部账户转入乙建筑公司该水厂项目部100万元,名义为借款。后甲某图方便,将两个项目部的工程款混用,也不通过账户来转账。该水厂工程两个标段都竣工后,经结算,均出现亏损,乙、丙建筑公司也均无法联系甲某,只能为甲某垫付外债。丙建筑公司在整理项目部资料的时候,发现曾有100万元借予乙建筑公司,遂向乙建筑公司催讨该笔借款,但遭到拒绝。于是丙建筑公司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乙建筑公司返还。
争议焦点:乙建筑公司是否应还100万元款项?
原告诉称:乙建筑公司水厂项目部的借款有收据、银行转账凭证等证据证明,借款事实清楚,理应返还该笔借款。
被告辩称:水厂工程A标段和B标段都是由甲某承包,原被告的水厂项目部都是由甲某一人在操作,两个项目的工程款存在混用情形,所以实际上不存在借款一说。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乙建筑公司水厂项目部开具的收据和银行转账记录可以证明被告水厂项目部向原告水厂项目部借款的事实,至于被告提出甲某将水厂工程A、B标段的工程款混用的主张,一方面没有相应证据可以证明如何混用,另一方面也不能对抗其向原告的借款。故判决乙建筑公司立即返还丙建筑公司借款100万元及相应利息。
分析:本案乙建筑公司向丙建筑公司借款100万元的事实清楚,关键在于被告提出的甲某同时为两公司的承包人以及两个项目工程款混用的主张,能否对抗上述借款。工程款是否混用是建筑公司内部管理问题,乙建筑公司只能根据内部承包合同向承包人甲某追偿损失,所以也不能对抗向丙建筑公司的借款。从证据上看,借款事实是清楚的,由乙建筑公司水厂项目部开具的收据、银行转账记录可以证明,而乙建筑公司没有任何证据可以证明其已将该笔款项返还给了丙建筑公司。所以本案中,乙建筑公司的抗辩无法得到支持,只能败诉。
启示:规范项目部财务管理,预防法律风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