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2005年11月10日,某餐饮公司与某装饰公司签订了一份《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装饰公司承包其大酒店的装饰工程,合同对价款、工程量、工期、等均作了明确的约定。装饰公司依约进场施工,并于2006 年4月15日竣工。2006年4月底,餐饮公司在装饰工程未组织验收的情况下,即开张营业。在经营过程中,餐饮公司发现大酒店的装饰工程存在质量问题,遂要求装饰公司承担质量责任,赔偿给其造成的损失,但遭到了装饰公司的拒绝。2006年7月,餐饮公司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装饰公司赔偿其经济损失50万元。
争议焦点: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擅自使用的,质量责任应由谁来承担?
餐饮公司诉称:施工单位应当交付无质量瑕疵的建设工程。而装饰公司未按合同约定进行施工,致使大酒店装饰工程存在严重的质量问题,这不仅使餐饮公司疲于收拾残局,还严重破坏了酒店的形象,给其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装饰公司应当予以赔偿。
装饰公司辩称:餐饮公司在对大酒店的装饰工程未组织验收的情况下,擅自投入使用,质量问题应当由餐饮公司自负。另外造成质量问题的原因不在装饰公司,而是餐饮公司的施工方案不当所致。故请求法院驳回餐饮公司的诉讼请求。
法院审理认为:双方当事人签订的装饰工程施工合同,意思表示真实,内容合法,应认定有效,双方应依照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对建设工程组织验收是发包人的一项法定义务,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建设工程,不得交付使用。本案中餐饮公司对大酒店未组织竣工验收,即擅自投入使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使用法律问题的解释》规定,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的,又以使用部分质量不符合约定为由主张权利的,不予支持。因此餐饮公司起诉要求装饰公司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缺乏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法院驳回了餐饮公司的诉讼请求。
分析:《建筑法》第58条要求施工单位要对建设工程的质量负责,同时也确立了工程质量的保修制度,对一定时期内的质量缺陷,施工单位应当予以维修。在建设工程未经过竣工验收的情况下,发包人擅自使用,应当预见工程质量可能存在问题,其使用行为可以视为发包人对建设工程质量的认可。对于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部分,由于《建筑法》第60条第1款规定了承包商应保证其在建筑物的合理使用年限内不出现质量问题,故该部位的质量缺陷并不因发包人的擅自使用而免除该项责任。而本案中,出现的质量问题不是地基基础工程或主体结构,不属于法律规定的强制质量担保范围。故大酒店出现的质量问题,在餐饮公司擅自使用后,就不再由装饰公司承担责任。
启示:发包人与承包商都应该严格遵守法律规定,发包人做到不提前使用工程,承包人做到只交付经竣工验收合格的工程,双方都不应恶意拖延验收,对验收过程中出现的问题应积极配合整改,这样才能有效避免发生此类纠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