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2007年10月18日,经招投标,浙江某建筑公司(以下简称“建筑公司”)与某房地产开发公司(以下简称“房产公司”)签订了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建筑公司承包该房产公司开发的某住宅工程。施工合同签订后,建筑公司又与贾某签订了一份《工程内部承包合同》,约定由贾某承包该住宅工程,上缴管理费3%,盈亏自负。合同签订后,贾某便组织人力物力开始施工。2008年9月,工程完工,并顺利通过竣工验收。2008年12月12日,该工程结算审定,审定价为5683万元。建筑公司经核算,已收到房产公司工程款共计4800万元,自有资金投入650万元,剩余工程款收回后可以确保该工程不亏损。但经多次催讨,房产公司均以工程款已付给贾某为由拒付建筑公司工程款。无奈之下,建筑公司于2009年4月向法院提起了诉讼,要求房产公司支付工程款598.85万元及逾期付款利息。
争议焦点:房产公司是否还欠建筑公司工程款?
原告诉称:工程结算已审定,且房产公司已确认,按照合同约定,房产公司在结算审定后1个月内应付至结算价的95%,即应付工程款5398.85万元,而房产公司实际只支付了4800万元,尚欠598.85万元。欠款事实清楚,请求法院判令房产公司立即支付剩余工程款及逾期付款利息。
被告辩称:该工程结算价确实为5683万元,但工程款已经按照合同要求付清,其中4800万元直接汇入建筑公司账户,其余589.85万元均由贾某领取,贾某作为建筑公司在该工程的负责人,房产公司向贾某支付工程款就相当于向建筑公司支付工程款,故房产公司不欠建筑公司工程款,请求法院驳回建筑公司的诉讼请求。
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事实较为清楚,原被告争议之处在于:贾某领取工程款是否视为建筑公司收到工程款?即使双方当事人签订的《施工合同》对工程款应付给谁没有作特别的约定,房产公司也应将工程款付至合同另一方当事人即建筑公司账户,但本案中贾某作为建筑公司的承包人和该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其直接向房产公司收取工程款也在常理之中,况且建筑公司对房产公司向贾某支付工程款的行为从未提出过异议,房产公司完全有理由相信建筑公司的工程款可以直接向贾某支付。因此,法院认为房产公司已付清工程款,判决驳回建筑公司的诉讼请求。
分析:本案建筑公司败诉的原因就在于没有对工程款支付条款作特别约定,如果双方当事人对工程款支付条款作了特别约定,那么房产公司不按特别约定支付的工程款建筑公司可以一概不予认可。特别约定可以为:甲方(发包人)工程款必须全部汇入签约账户,如有一笔不汇入,乙方(承包人)将不予认可,且工程款不得以现金方式支付。本案中,如果合同中有了上述约定,建筑公司就可以不认可房产公司向贾某支付的工程款。
启示:建筑企业在签订施工合同时,应对工程款支付条款作特别约定,以免造成不必要的损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