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2000年5月,宁波某房地产开发公司(以下简称宁波房产公司)与浙江暨阳某建设公司(以下简称暨阳建设公司)签订了一份《土建安装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暨阳建设公司承建甬兴新村第七幢住宅楼工程。2001年6月,该工程竣工,并经竣工验收质量等级为合格。2002年6月,宁波房产公司陆续将该楼住宅出售给46个住户,入住后,均出现渗水、脱灰等现象,有些阳台挑梁、栏板开裂。2003年5月,经检测认定:阳台栏板与墙柱面接处产生竖向裂,挑梁砼的强度未达到设计规定要求,砌筑砂浆及粉刷砂浆度不均匀,部分钢筋砼结构柱中发现钢筋偏位较严重,造成阳台挑梁已属危险构件,房屋存在严重的安全隐患。通过诉讼,宁波房产公司赔偿46个住户共60万元。后来,宁波房产公司多次函告暨阳建设公司,要求就房屋质量问题进行处理,但暨阳建设公司以该工程已超过约定的一年保修期限为由,一直不予处理。2004年4月,宁波房产公司诉诸法院,要求赔偿经济损失60万元。
争议焦点:已过质量保修期的质量责任,施工单位应否承担?
宁波房产公司诉称:暨阳建设公司未按照设计要求进行施工,致使工程质量存在问题,造成了宁波房产公司经济损失60万元,暨阳建设公司应承担质量责任,赔偿经济损失。
暨阳建设公司辩称:该工程由质量监督部门验收合格,只是存在某些缺陷,是一个修理问题,而双方约定的保修期为竣工验收之日起一年止,该工程出现质量问题时已过了保修期,故宁波房产公司的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请求法院驳回宁波房产公司的诉讼请求。
法院审理认为:本案中,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土建安装工程施工合同》合法有效,暨阳建设公司应交付无缺陷的建筑物。该工程质量存在缺陷是因暨阳建设公司未按设计要求进行施工所致,且宁波房产公司在鉴定部门确认工程质量问题后一年内主张权利,并未超过诉讼时效,故不采纳暨阳建设公司的诉讼请求。据此,法院判决暨阳建设公司赔偿宁波房产公司经济损失60万元,诉讼费用由暨阳房产公司承担。
分析:建筑工程保修期和诉讼时效是两个不同的概念。诉讼时效是当事人请求法院保护其民事权利的有效期间,如果超过诉讼时效,当事人虽可以起诉,但丧失了胜诉权。诉讼时效是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算。根据《民法通则》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本案的诉讼时效为一年,宁波房产公司在鉴定部门认定该工程存在质量缺陷后一年内主张权利,并没有超过诉讼时效。本案中,虽然双方当事人约定保修期为一年,但这种约定违反了法律法规对建筑工程保修期限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无效。况且,即使超过了保修期限,根据《合同法》第二百八十二条的规定,施工单位仍应在建筑工程合理使用年限内对工程质量承担责任。
启示:建筑工程质量才是硬道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