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别让权利过“期”!
2013/7/24 16:19:04

案情简介:

        某建筑公司(原告)与某房地产开发公司(被告)于1995年3月1日签订了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建被告开发建设的某工程。1996年5月,原告因故中途退出施工。1996年6月20日,原告作出单方结算,连同结算资料报给被告,后被告未将审核意见返给原告,也一直未支付工程余款。原告遂于1999年5月31日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立即支付工程款116万元。

争议焦点:

        原告的起诉是否超过诉讼时效?

原告诉称:

        原告于1997年10月委托了某律师事务所律师出具律师函一份并送交被告工作人员,因此在诉讼时效期间向被告主张过权利,诉讼时效中断,应重新起算。(为证明其主张,原告向法院提交了该律师事务所于1997年10月11日开具的介绍信复印件以及律师于1997年10月10日写给被告的律师函复印件。)

被告辩称:

        被告从未见过该律师,也未收到该介绍信和律师函,该证据不具有真实性。且原告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法院审理:

        法院审理认为,原告提交的介绍信和律师函复印件不具有证明效力,但原告起诉并未超过诉讼时效。经委托鉴定单位对该工程造价进行鉴定,确定未付工程款为98万元。法院据此作出了判决。

法理分析: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七条规定,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超过诉讼时效的债权不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双方在合同中并未约定“被告收到结算文件后在约定期限内不予答复,视为认可结算文件”。因此,原告将结算资料提交给被告后,尽管被告未答复,也并不能表明双方已对工程款的数额形成一致意见。对于数额未确定的工程款,被告还不承担支付义务,且其未明确表示拒绝支付工程款,那么原告的权利就还没有被侵害。因此,此时诉讼时效还未起算。

启示:

        建设工程周期长,诉讼时效问题往往会被忽略。施工单位向建设单位主张权利时,一定要保留好有效证据,如果要发催讨函,应采用特快专递方式并在详情单上详细注明内装文件的内容或采用公证送达的方式,如果派人送交,则应让对方在送交材料清单上签名盖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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